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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保护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9.07.09    新闻来源:官网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管理,明晰职责分工,优化工作流程,防范和化解投资风险,确保专项资金科学、规范、安全、高效使用,根据国家水、大气、土壤等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项目审批和管理改革工作的意见》《甘肃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投资项目是指中央、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由省生态环境厅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并投资补助支持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及相关能力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属项目是指由省直部门或厅属单位申报并负责实施的生态环境保护项目;隶属市县项目是指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申报,并由项目实施单位负责实施的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第二条所指的各类生态环境保护投资项目的申报、审查、资金分配、实施、监督管理、验收、内部审计和绩效评价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投资项目管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投资项目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科学规范、注重绩效、省级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投资项目管理实行省生态环境厅党组统一领导下的分工协作模式。省生态环境厅党组是投资项目管理的决策机构,严格落实“三重一大”管理要求,研究决定专项资金投资方向、审定资金安排计划、督导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并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相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相关处室、市级生态环境保护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应分别承担以下职责:

       (一)规划处职责:牵头制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投资计划,负责协调投资项目申报和审批工作。组织开展投资项目形式审查和入库遴选,负责省级项目储备库建设和动态管理,择优选择拟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及时提交财务处;会同相关处室拟定中央、省级专项资金投资补助标准和资金安排计划;配合审计、财政等部门做好审计、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二)财务处职责:承担全省生态环境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和项目资金管理相关工作。会同省财政厅择优向中央环保项目储备库推荐项目,组织有关处室和项目单位参加全国项目入库竞争性评审,按程序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负责编制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预算,积极争取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组织落实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承担中央、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内部审计和绩效评价工作,负责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跟踪调度和监管;负责协调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调整使用专项资金;配合审计、财政等部门做好审计、监督检查相关工作,及时将内外部审计、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相关业务处室,并督促整改落实,并将审计、绩效评价及整改落实情况向厅务会、党组会报告。

      (三)业务处室职责:按照职能承担投资项目的组织申报、协调指导、审查批复、监督管理、执行调度、跟踪督办等工作。负责拟定各自业务领域专项资金投资方向,指导市、县做好项目储备和申报工作,建立并动态管理分管领域项目库;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隶属市县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入库技术指导性审查;牵头组织编制中央污染防治项目省级年度实施方案;配合规划处、财务处分别做好投资项目确定、资金分配、监督检查、专项审计和绩效评价等工作,并负责项目审计、监督检查反馈问题整改;按项目审批权限承担省属项目实施方案、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审批职责;建立投资补助项目执行台账,负责项目执行调度和监管,对实施进度滞后、预算执行缓慢的项目进行跟踪督办;负责审核“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清算报告,结合项目预期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提出清算意见,及时向财务处提交相关清算材料;配合审计、财政等部门做好审计、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四)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职责:承担辖区投资项目实施和资金监管具体职责。依据有关规定确定辖区专项资金投资方向;负责辖区投资项目储备库建设,开展储备项目现场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负责申请省级专项资金的隶属市县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查批复和所在地省属项目的预审,并分别出具批复和预审意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省生态环境厅推荐申报项目,并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负责;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验收职责;督促项目实施单位落实配套资金;协调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负责组织编制“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清算报告,及时报送省生态环境厅相关业务处室审核;负责辖区安排100万元以下省级专项资金项目的内部审计,负责辖区中央、省级专项资金项目年度绩效评价,按期报送绩效评价报告;配合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做好审计、监督检查相关工作,自觉接受上级部门的审计、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五)项目实施单位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认真履行承诺,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监理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等制度;全面落实初步设计(含概算)、实施方案建设内容及批复要求,不得随意变更绩效目标、工艺技术、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等,确需变更的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足额落实配套资金,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账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截留、套取骗取、挤占和挪用;强化内部流程控制和审批管理,防范廉政风险;加强施工过程管理,严格遵守项目施工有关规定,按规定期限和质量要求完成项目建设任务,组织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和绩效评价,并按验收程序完成项目验收。自觉接受项目所在地审计、财政部门和上级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项目储备库管理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规划处按照“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分级建设、动态更新”的原则组织建立省级项目储备库,中央项目储备库发生调整时,省级项目储备库应作相应调整。项目信息发生变化时,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向省生态环境厅备案。因政策变化或客观原因不再符合入库条件的项目,应及时调出项目库。相关业务处室分别建立分管领域项目库,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参照建立本级投资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省属项目中由省级有关部门实施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项目所在地项目库管理。

       第九条  省级项目储备库包括污染防治、污染减排、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环境监测监管能力建设等项目。省生态环境厅按照“谋划一批、储备一批、实施一批、补充一批、淘汰一批”的原则,对已纳入省级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实施动态管理,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已开工或具备开工条件(用地预审、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已办结)、配套资金已落实、能带动大量社会资本投入的项目。同一项目不得多渠道申请中央或省级专项资金。

       第十条  申报纳入省级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符合省委、省政府重大发展战略,环境绩效显著的项目;

       (二)纳入省级环保相关规划或工作方案(计划)的重点项目;

       (三)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解决人民群众身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项目。

        除国家和省里有关政策明确规定不需办理相关审查事项的项目外,入库项目应完成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等前期工作,项目承担主体明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健全,并能提供完整的项目资料和批复文件。同时,项目具有可量化、可考核的绩效目标,并与环保约束性指标目标紧密衔接。

        第十一条  项目按照成熟度实行A、B、C三类管理。

        A类项目:指已完成实施方案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批复、核准(备案)或有关批准文件的项目。

        B类项目:指已完成项目实施方案批复,但未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等批复的项目。无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除外。

        C类项目:指A类、B类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申报纳入中央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一般从省级项目储备库A类项目中产生,但对符合省委、省政府重要战略部署,列入省委、省政府会议纪要和有关文件以及省生态环境厅有关会议纪要和文件的重点项目,亦可申报。

第四章  项目申报及审批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厅党组确定的投资方向和重点,制定项目申报指南,组织开展项目申报、评审、入库、审批等工作。

        第十四条  隶属市县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编制投资项目的申报材料,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正式文件统一报送省生态环境厅;中央在甘企业、省属企事业单位项目应由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逐级上报至省生态环境厅;厅属单位项目申报材料由项目实施单位以正式文件报送省生态环境厅。申报单位需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报文件: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申请项目资金的正式文件,文件应明确项目绩效目标,绩效目标应与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减排目标、环境风险防控目标紧密衔接,并进行目标可达性分析,清晰反映项目环境效益。

       (二)支撑材料:项目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以及相应批复文件,核准(备案)通知书、用地预审、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项目实施主体投资决策程序文件等;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项目现场核查报告、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等项目开工前置文件及相关批复文件(省属项目申报需市州生态环境部门出具预审意见);有配套资金要求的项目应有自筹资金证明材料。

       (三)其他材料:企业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或提供网上查询方式);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证明文件;企业正常运营两年以上的证明材料及纳税证明材料;项目进展情况及施工现场影像资料等。

       第十五条  申报中央专项资金项目须编制项目总体实施方案,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等作为判别项目成熟度的依据。申报省级专项资金的省属项目,工程类项目须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含概算),非工程类项目须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申报省级专项资金的隶属市县项目,其初步设计(含概算)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的,可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其初步设计(含概算)及批复文件可作为项目申报的支撑材料。水源地保护项目、农村环境整治、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减排治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单项补助标准200万元及以下的污染减排与治理项目只需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领域省属使用中央、省级财政专项资金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生态环境厅审批初步设计和概算;使用中央、省级财政资金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生态环境厅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及概算;厅属单位申请省级专项资金3000万元以下的非工程类项目,由省生态环境厅审批实施方案。审批事项由厅相关业务处室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市州申请使用中央专项资金的项目,国家对审批、审查权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和申请使用省级专项资金的项目,不分使用资金限额,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一律由市级、县(市区)负责审批。对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不承担初步设计(含概算)审批职责的项目,在申报省级专项资金时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查批复。

        第十八条  在提高规划约束性和指导性的基础上,对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方案或省级环境保护等规划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立项(建议书),对项目必要性不再评估;对国家有明确建设规范和投资标准的项目,严格依照规定核定规模和投资,不再评估投资;对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资金已落实的项目,不再审批可研报告,直接审批初步设计(含概算)或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申请因素法分配的中央投资项目须经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复总体实施方案,并以正式文件报送省生态环境厅,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将项目总体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及相应的批复文件等支撑材料上报生态环境部、财政部申请入库审查;中央专项资金切块下达后,依据入库项目清单及资金申请情况,由业务处室与相关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对接,结合配套资金落实、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和轻重缓急等情况,择优选择项目,组织编制省级年度实施方案,提出专项资金安排建议,报规划处审核。项目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省级年度实施方案组织编制辖区年度实施方案,经市级政府批复后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由财务处牵头编制备案报告,会同省财政厅及时向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申请采用项目法或竞争性分配的中央投资项目,须经项目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复总体实施方案,并以正式文件将相关申请材料报省生态环境厅,由财务处牵头编制申请报告,会同省财政厅报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州按项目法申请省级专项资金的,实行审核制,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项目申报材料报省生态环境厅进行入库技术指导性审查。省级有关部门、厅属单位按项目法申请省级专项资金的,实行审批制。

因素法切块下达的隶属市县项目,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落实具体项目,按权限审查批复后,在规定期限内将资金分配方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或实施方案及相应的批复文件等资料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坚持“谁审批、谁验收、谁监管”的原则,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对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审批业务指导,确保“接得住、管得好”。在申报投资项目时,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对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的项目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现场核查报告,同时对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质量审查把关并出具确认文件。

        第二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各处室、直属各单位计划实施的非工程类项目(包括重点专项工作、课题研究、方案编制、标准制定、能力建设等技术支撑工作),应按照“一个专项、一个方案”的原则,编制相应的实施方案(含经费预算明细),其中业务处室为实施主体的,须经处室专题研究后报厅长专题会审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直属单位为实施主体的,须经本单位专题研究,报归口业务处室审查后报厅长专题会审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工程类项目的立项,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或实施方案,由厅相关业务处室处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按时补充完善的,不予审查。对不予受理的项目,应及时通报项目单位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省属申请省级专项资金项目由归口业务处室负责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或实施方案、市州出具的预审意见等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拟支持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项目实施方案(含概算)进行审查,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进行评估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州)申请省级专项资金项目,由归口业务处室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复后的初步设计(含概算)或实施方案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组织专家对拟支持的项目进行入库技术指导性审查后,将审查意见提请厅长专题会审议并形成会议纪要。项目总体实施方案已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复的可直接纳入省级项目储备库。

       第二十七条  人事处会同财务处组建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在机关党委、人事处、财务处监督下,相关业务处室根据项目复杂程度,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7人(投资类专家不少于2人)组成专家组开展评审、审查。已经审查批复入库的分年度实施项目不再重新评审。

       第二十八条相  关业务处室将专家评审意见(第三方评估、审查报告)、处室审查意见、厅长专题会会议纪要、建议拟支持的项目清单和相关申报材料报规划处进行形式审查。规划处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根据专项资金预算总额,择优选择拟支持的项目,拟定投资计划,报请厅长专题会审核并形成会议纪要,经厅主要领导审核后,提请厅务会审议。根据厅务会审议情况,对投资计划再行修改完善,经厅党组会审定后,由业务处室出具隶属市县项目入库技术指导性审查意见、省属项目批复意见,并报规划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划处将厅党组会审定通过的投资计划,在省生态环境厅官方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有意见的项目反馈相关业务处室,由业务处室组织开展现场复核,提出是否予以支持的意见,并由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复函举证人。项目申报单位依据评审、审查意见对拟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申报文件、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送相关业务处室、财务处及规划处备案。

第五章 资金分配

       第三十条   中央专项资金原则上仅支持纳入中央项目储备库的A类项目中属中央事权或中央、地方共同事权的项目;省级专项资金原则上仅支持纳入省级项目储备库的A类项目中属省级事权或省级和地方共同事权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规划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室根据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政府投资补助有关规定及项目类型拟定投资补助标准,经商省财政厅同意,按程序报请厅长专题会、厅务会、厅党组会审定通过后公示执行。投资补助标准原则上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分配的资金采取一次性投资补助或按“以奖代补”方式下达。地方政府作为投资和实施主体的污染防治类项目,资金分批或一次性下达至项目实施单位,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配套解决(“两州一县”项目原则上取消地方配套),结余资金由财务处按程序收缴省财政;企业投资项目(污染减排与治理类项目)实行“以奖代补”方式,按照“先预拨、后清算”的原则,先期下达60%资金,待项目验收通过并完成项目资金清算报告审查后下达剩余资金。省属项目按照可研报告投资估算或实施方案投资概算情况,全额或分批下达资金,项目决算审计后,进行结余清算。

        第三十三条  因素法分配的资金,相关业务处室根据市州上年度项目安排合理性、资金使用规范性、项目及预算执行进度、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等因素进行测算后,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经厅长专题会审议通过后报规划处,由规划处按程序报批。中央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中央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规划处对公示或复核无异议的项目下达投资计划。财务处依据投资计划制定资金拨付审批表,经项目归口业务处及财务处主要负责人会签、对应分管厅领导审签后,协调省财政厅及时拨付资金。在下达专项资金前,由项目实施主体向财务处提交项目绩效目标及资金管理承诺书。

第六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强化项目日常监管,落实好监管责任,采取组织自查、复核检查和实地查看等方式,对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项目建设进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变更项目建设地点、调整项目建设内容和资金使用计划,严禁建设计划外项目。因建设条件变化、污染治理技术升级、国家或地方相关政策和标准变更等原因,导致实施主体、实施对象、建设地点、技术路线等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变更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的,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履行相应变更或重新审批手续,经原审批部门批复同意后方可实施。变更调整要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相衔接,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百分之十的,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审计,待审计结束后,再视具体情况调整概算。隶属市县项目变更须经省生态环境厅归口处室审查同意,并报规划处备案,其中使用中央专项资金的项目变更,须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复后,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分别向生态环境部、财政部报备。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调整后绩效目标不得降低,需要增加投资的,由项目实施单位或地方财政解决,投资减少的,按相应比例调减专项资金,调减部分收缴国库。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及时将项目变更情况报省级生态环境厅和省财政厅备案。中央环保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将变更后的成套资料报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执行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加强项目施工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项目全面落实各项环保要求,杜绝施工期二次污染。可视本单位情况,委托相关环保咨询机构在项目设计、施工及验收等阶段提供生态环境保护咨询和管理服务;应严格执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归档项目建设全过程文件资料,并按照“一项目、一档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应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资金使用管理。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征地拆迁、办公经费、办公设备及车辆购置、招待费、人员工资、津贴和奖金及楼堂馆所购建等支出。

第七章  验收管理

        第三十九条  按照新修订的《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省属项目由负责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实施方案)的相关业务处室分别组织竣工验收;隶属市县项目由负责审批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市州、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组织验收,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并将项目验收结果向省生态环境厅备案。省生态环境厅相关业务处室、财务处应参与重大项目(投资补助1000万元及以上)验收。

        第四十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初步设计(含概算)、实施方案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十一条  项目验收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完成了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中规定的各项建设内容,实现了预期绩效目标;

       (二)原则上污染治理和减排类项目运行负荷大于75%,且运行时间不少于30日;

       (三)污染治理和减排类项目污染物排放达到有关批复的相应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四)项目建设和设备安装质量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四十二条   验收主要内容:项目总体完成情况、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管理情况、项目建设内容完成情况、组织与管理情况、项目是否达到预期绩效目标、公众满意度测评情况、其它需要验收的内容。

非工程类项目根据项目实际,仅对上述内容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开展验收。

       第四十三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项目验收管理,自接到验收申请及验收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验收申请文件、工程管理资料、财务管理资料、污染治理设施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程序、项目施工现场前后对比图片和资料、项目试运行情况、验收监测报告等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于20日内,协调或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现场验收。对未提供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建设地址、规模、工艺或内容的项目不予验收。要加强信息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实行“以奖代补”的项目,验收通过后,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将资金清算申请报告和清算支撑材料报省生态环境厅相关业务处室审查,相关业务处室提出清算意见,将清算材料一并报财务处汇总审核,由财务处编制资金清算报告,报厅长专题会、厅务会、厅党组会审议通过后,协调省财政厅下达剩余资金。

非“以奖代补”项目存在结余资金时,由财务处按程序报请省级财政部门收回资金。

       第四十五条  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按程序重新申请验收。对超过整改期限,仍不具备验收条件或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省生态环境厅财务处协调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追回项目资金。对无故拖延项目建设期限,或久拖不验,造成资金闲置的,按照有关规定追回项目资金。

第八章  绩效评价

       第四十六条  绩效评价要科学、客观、公正,综合判断专项资金运营状况、风险程度和资金使用效益,为合理分配资金、优化支出提供依据。

       第四十七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省里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法规;

       (二)部门预算批复文件、省财政厅和省生态环境厅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相关文件规定;

       (三)项目申报文本、总体实施方案、年度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立项评估报告、绩效目标申报表、督查检查报告、监测报告、项目验收报告等;

       (四)项目财务执行或决算报告、项目实施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与其它相关财务会计资料、审计报告等;

       (五)省生态环境厅制定的项目绩效目标,省财政厅制定的绩效评价指标;

       (六)其它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成立厅分管领导任组长的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领导小组,财务处负责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具体工作,开展预算执行和绩效目标运行监控,会同省财政厅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科研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总体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项目实施管理情况等开展绩效评价。

       第四十九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是辖区绩效评价管理的责任主体,项目实施单位是绩效目标管理的执行主体,按照相应的工作职责,认真落实好绩效目标评价管理各项工作。

       第五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按期向省财政厅报送绩效评价报告,并会同省财政厅将中央投资项目年度绩效评价报告分别报送财政部和生态环境部备案。

       绩效评价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评价方法、评价依据、组织保障、评价对象的基本描述、主要评价指标的对比分析、评价结论、发展趋势分析及建议等。评价报告必须客观、准确地反映评价对象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财务处应将绩效评价结果及时反馈相关业务处室和规划处,业务处室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下发整改通知,提出改进和加强项目管理的措施或整改意见,督促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项目实施单位整改落实。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评价结果,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控制项目预算和进度,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绩效评价结果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项目实施进度和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纳入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努力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五十三条  财务处负责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日常监管,每季度调度预算执行情况,加强绩效目标运行监控,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现场监督检查,通过公开招标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100万元及以上投资项目内部审计。

相关业务处室负责投资项目实施监管,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每季度调度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督促协调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应暂缓或停止项目执行并在全省范围进行通报。

规划处将资金调度、检查、审计、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分配、调整、取消、收回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承担辖区内投资项目具体监管职责,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加强项目实施监管、组织项目验收、开展内部审计与绩效评价,督促项目实施单位严格落实资金、项目管理制度和审计整改相关要求,确保专项资金发挥效益。按期将100万元以下专项资金年度审计报告、辖区年度项目绩效自评价报告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五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项目、资金台账管理,对资金使用负责。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按规定的内容向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本季度资金、项目执行情况。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于次月5日之前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省生态环境厅相关业务处室和财务处报送项目实施进展、资金预算执行情况。需要临时调度的,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另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  建立通报、约谈、督办制度,对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专项资金截留、挤占、挪用,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项目进展滞后,资金闲置沉淀,或在项目申报、调度和绩效评价中存在虚报、瞒报的地区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对相关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的,暂停拨款或收回资金,扣减或取消下一年度资金安排。项目实施单位未兑现承诺的,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做出行政处罚,并作为企业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和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依据党纪党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原则以及向不符合支持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项目申报、评审、储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报大建小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违规干预、插手专项资金分配和项目管理的;

        (四)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长期闲置的;

        (五)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投资项目评估评审、审计检查、绩效评价中出具虚假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时,弄虚作假或者报告结论严重失实的,一经发现,提请有关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信等级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项目评审意见弄虚作假的,追究有关专家相应责任。

        (六)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实施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各有关单位应严格遵守廉政规定、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原省环保厅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中央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原省环保厅制定的《甘肃省环保厅环保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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